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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221982********,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大酒店等地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美高美酒店大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酒店前台上的一台绿色三星牌S10手机盗走,后在宝南街销赃给一路人,得款14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生活开销。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0元。

2、2020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店内的吧台处,盗窃被害人蓝某某深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得手后,其盗窃行为立即被周围群众察觉,并在长沙市五一大道公交站处被群众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蓝某某被盗挎包及包内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信息、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销售凭证等;2.物证:被盗钱款照片等刑事技术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军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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