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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巷**号被害人田某某的家中,趁田某某用手机支付外卖费用时偷看到田某某支付宝的支付密码。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趁田某某下楼去取外卖时,将田某某支付宝钱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内,并离开现场。当日14时许,杨某某因担心田某某报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田某某转回人民币5000元,其余赃款已花销一空。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田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695****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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