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200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社区**组。因犯盗窃罪, 2018年12月5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7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7月1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永顺县**镇修高铁的**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工地上有钢铁后,意欲非法占有,便邀约“向某某”(身份不详)、“瓦匠” (身份不详)二人去窃取钢筋。6月25日凌晨,三人碰面后在高铁工地,用斗车装满钢筋、弹簧钢、钢板等物,然后用摩托车拉斗车的方式,来回将盗得钢筋、弹簧钢、钢板放置在**镇一停车场附近后三人回杨某某家休息。6月25日晚,三人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钢铁,因斗车的车胎在运输的过程中坏了,三人就将盗得的钢铁放于一水沟内。天亮后,杨某某三人将被盗的钢铁以0.7元/斤的价格卖给永顺县**镇木材检查站旁经营废品收购店的魏某某。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等人所盗的钢铁价值人民币 3696元。
2020年7月3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镇**社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 “***经理部”工地上的钢铁,价值人民币3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瑞勇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证据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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