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3日已经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已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应聘进入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三元一车间工作,负责跟班学习。2019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卢某某、左某某(均已判刑)爬窗进入宁乡市双江口镇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三元一车间,趁车间内无人时,盗得生产电池的三元粉材料共计310公斤。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陈某某(已判刑)在宁乡市**街道**号附近见面,陈某某看货后约定以25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并将上述三元粉送至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销赃。经鉴定,被盗的310公斤三元粉价值32240元。
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310千克三元粉发还给被害人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另案处理人左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2、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本案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7******36)。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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