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大道**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置于随县吴山镇联建村朝阳风电场的22号风机机位附近的一套运输工装属于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以20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郑某甲后获款人民币8000元,郑某甲将工装切割成块后于当天转卖给湖北省枣阳市收购废品的张某某。次日晚,杨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置于随县吴山镇联建村朝阳风电场的25号风机机位附近的一套运输工装卖给收购废品的郑某甲后获款人民币7700元,郑某甲将工装切割成块后于当天转卖给湖北省枣阳市收购废品的张某某。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套2MW整机运输工装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元整(¥21300.00元)。
2019年10月11日,**能源集团股份公司出具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同年10月29日上午,杨某某主动到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明阳风电2013年采购合同、发票联、运输合同、谅解书、补偿协议、微信转账记录、随县价认字[2019]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证人陈某某、丁某某、郝某某、郑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电子数据;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此外,杨某某也具有退赃及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0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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