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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村**组**号,住石首市横沟市**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镇**广场、**KTV门口等地方,利用受害人将钥匙放在车上的便利,趁人不备,盗窃作案三起,盗得各类电动车、摩托车三辆,价值79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3日18时许,杨某甲在**镇**广场看到在广场北边的大舞台上有人跳广场舞,并发现受害人陈某某停在大舞台旁边的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车钥匙放在车前篓里。于是,杨某甲坐到这辆电动车的坐板上,佯装观看大舞台上的人员跳广场舞,等舞台上的人练习转身舞蹈时,杨某甲迅速将放置在车前篓的钥匙拿出,并发动车子离开。待陈某某跳舞转身,发现自己的电动车正被人骑出广场时,急忙从大舞台上跑下来进行追赶,追至南边的大马路时,将骑着自己电动车的杨某甲扑倒在地,将电动车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00元。

2.2020年8月9日凌晨30分许,杨某甲在路过**镇**路**KTV门前路段时,发现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并且车钥匙放在车前篓里,遂将该钥匙拿出,发动车子离开,后销赃得款4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80元。

3.2020年8月18日19时许,杨某甲在路过**镇**路**号江某某家门前时,发现受害人杨某丙停放的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并且车钥匙放在车前篓里。于是,杨某甲迅速将放置在车前篓的钥匙拿出,并发动车子驶离。刚骑离停放地不远,被杨某丙和江某某发现,将电动车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二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江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丙、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石首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定字(2020)第047号价格认定书;7.辨认、勘验等笔录;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灏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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