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东湖风景区**村**号,武汉市**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单位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A****C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武汉市青山区八吉府街群联村旁的中国铁塔基站内,盗走该基站内用于紧急供电的23块蓄电池,以每块蓄电池18公斤重,以每公斤人民币6元钱的价格卖给“老许”(在追抓中),获利人民币24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所盗23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036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退赔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身份材料、辨认笔录、赃款处理清单、收条等书证;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5.武汉市青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邓可长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