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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51953********,汉族,文盲,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安陆市**镇**村**组,务农。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4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25851元。

1.被告人杨某甲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丙(另案处理)约定共同盗窃,2020年05月03日凌晨0时许,由杨某丙骑电动三轮车载杨某甲在云某某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到达云某某**镇**工地后,杨某甲从该工地旁招牌贴近地面的口子处钻进去,杨某丙在外面接应,进入工地仓库后杨某甲从该仓库内盗走1个黄色电焊机、4个消防阀、35 捆电线。随后杨某甲、杨某丙二人分两次用电动三轮车将盗窃的电焊机、消防阀、电线运到云某某**镇**小区旁小余废旧回收站,将盗窃所有物品卖给废旧回收站老板余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明知是赃物,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涉案物品。经云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9066元。

2.杨某甲与杨某丙约定共同盗窃,2020年05月06日凌晨0 时许,由杨某丙骑电动三轮车载杨某甲在云某某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到达云某某**镇**工地后,看到工地无人看守,二人将该工地内的十几根钢管盗走抬到电动三轮车上,运送到云某某**镇**小区旁小余废旧回收站附近。二人等待废旧回收站开门期间被民警抓获,民警根据二人供述查获上述被盗物品。经云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855元。

3. 2020年06月2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伙同杨某丙、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武汉市**区**公园工地内,以“断线钳”剪锁的方式,进入工地管理房内,盗窃“中超”牌电缆线(规格为JYV5*6 平方毫米)900 米。后销赃至位于武汉市**区**路**号由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名废品回收站,得赃款人民币5400 元整。三人当场将赃款平分,每人分得1800 元整。赃款已挥霍。经武汉市**委员会价格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为每米人民币17. 7元,900米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5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地被盗物品清单、武汉市发改委、云某某发改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柳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嫌疑人杨某丙、李新、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他人共同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258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猛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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