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83********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从天水市秦州区坐发往清水县的班车来到清水县城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杨某某来到清水县金河商场附近,发现张某某推着一辆电动车,穿的大衣右侧口袋里装着一部手机,手机的一部分露在外面,杨某某就走过去从张某某的大衣口袋将一部VIVI Z3i手机偷走。接着杨某某又来到清水县家乐购物超市后面,发现一个穿着白色羽绒服的女性上衣口袋装着一部手机,杨某某就将手机偷走,杨某某走了20米左右后这名女性发现手机不见了,杨某某害怕报警,就返回去将手机还给这名女性,随后杨某某坐车原路返回天水市秦州区,并将偷来的张某某的手机拿到天水市秦州区上义巷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清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及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属于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 锋
检察官助理:包俊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镇**村**号。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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