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3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在深圳无固定住址。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被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另案处理)来至本市罗湖区**大厦门口,见被害人冼某某醉酒后躺在地上睡觉,遂由杨某某做掩护、望风,熊某某用刀片将冼某某后裤袋割开,将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港币120元及证件)盗走。被害人冼某某醒来发现被盗后遂报警。
2019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罗湖区**酒店对面马路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照片说明书、情况说明、视频研判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冼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俏丽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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