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9********,汉族,小学肄业,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港花苑百合苑2幢2单元304室,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衣柜内的足金项链一条、足金手链一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3163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购买凭证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辩解;
5. 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
6. 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扣押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王佳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苑**幢**室;
2.电子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退赔款人民币4623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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