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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街**号,现住地浙江省苍南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龙港市**路**号“**珠宝店”内,趁被害人钱某某不注意,将店内的一条黄金吊坠(重4.66克,经鉴定,价格为2125元)、一条黄金手链(重3.53克,经鉴定,价格为1610元)、一条黄金手链(重5.31克,经鉴定,价格为2421元)盗走。现被盗的黄金首饰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人: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孝松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506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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