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乐清市湖雾镇外林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翁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村小神童幼儿园附近,窃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赣F30****嘉吉牌摩托车。经认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20元。
2、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邹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池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大溪镇相公渭村亿客隆超市附近,窃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鄂QE5****钱江牌摩托车。经认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乐清市雁荡山缘来宾馆附近一出租房内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犯陈某某、邹某某、沈某某、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宏斌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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