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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23200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15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被该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6月21日、7月9日因盗窃分别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四日;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12日因其怀孕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6日因传唤不到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其哺乳未满一年的婴儿被永康市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永康市**区**村文化广场池塘旁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在该处的浙DJ****长安越野车内的136.5元人民币。

2、2019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永康市**区**村**栋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的浙GL****长安逸动XT轿车内的400元人民币。

3、2019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永康市**区**村**路**号门前,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该处的浙G3****奥迪A6L轿车内的20元人民币。

4、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至永康市**区**小区**号,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熊某某停在该处的浙G3****本田商务轿车内的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出生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子成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08825****);

2.光盘1个、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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