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3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杭锅**小区*幢*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王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三元锂电池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878元)。
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暂住地被抓获,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某某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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