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号,现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已判刑)至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菜市场里的“**超市”,采用爬窗入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厉某某的人民币2 900余元及中华、冬虫夏草、利群等各类香烟20余条(价值人民币11 35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租房内候审(联系方式:1374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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