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去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至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杉杉工业园区安能物流公司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面包车副驾驶上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华为畅享9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0元。
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至本区锦屏街道长春路与南山路路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樊某某停放于此的货车车厢内手机2箱,内有华为畅享9手机10部,荣耀20i手机8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514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接受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清单、账单、收条、谅解书、视频侦查报告、前科材料、接警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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