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9年6月24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04月11日08时1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温州市**中国农业银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帮受害人李某某代办银行业务的名义,偷记其银行卡密码,后又以调包的方式窃得李某某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用窃取的银行卡在ATM上盗取人民币2700元。
2、2013年6月16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乐清市**中国农业银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帮受害人张某某代办银行业务的名义,偷记其银行卡密码,后又以调包的方式窃得张某某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用窃取的银行卡在ATM上盗取人民币49905元。
3、2015年05月19日07时4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镇农业银行,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帮受害人胡某某代办银行业务的名义,偷记其银行卡密码,后又以调包的方式窃得胡某某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用窃取的银行卡在ATM上盗取人民币25000元。
2019年12月23日9时20分许,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衢州市十里丰监狱外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云鉴人像智能平台截图、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像比对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秉旺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帮助工作记录表、人像比对鉴定意见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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