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乡**村**组**号,租住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道文君养老院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养老院巷子口的一辆喜马牌电动三轮车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停放在小市上马头附近。
2、2020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龙马潭区**大酒店巷子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苏绿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停放在江阳区钟鼓楼附近。
上述被盗的2辆三轮车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2辆三轮车价值合计43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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