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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9********,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到被害人段某某家中准备盗窃时,发现被害人在家,杨某某未盗走财物离开时被人发现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译浓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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