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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支付宝密码,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钱财转到自己的支付宝或者微信。同时被告人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号注册京东白条、360借条、美团点评等网络平台,后骗得被害人平台登陆验证码进入相关平台,以被害人名义从上述网络平台借款,并将借款转入自己支付宝或者微信,被告人利用上述方式共计盗窃被害人52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某户籍证明信、杨某某现实表现证明、杨某某照片一张、到案经过一份、刘某某卡号为62170001300********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刘某某卡号为62122604020********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刘某某与陈某某(昵称)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刘某某与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杨某某昵称为“等”和昵称为“不忘初心”两个微信信息、杨某某微信(wxid_d7ajkx********)支付交易明细、杨某某微信(yang********)支付交易明细。2020年4月15日收到wxid_d7ajkx********微信转账11000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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