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4********,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乡**村**组**号,现住原籍。199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5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因诈骗被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窃取手机,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鹿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5月17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0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赵进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1时许,在鹿某区铜冶镇**大街**通讯手机店内,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653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秘密窃取他人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丽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鹿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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