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人,捕前住本村。2011年1月27日因盗窃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北辛溜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清县**的集市上,将尹某某放在路边电动三轮车上的黑色皮制双肩包偷走,包内有4300元左右的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双肩背包一个,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书证:案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雅娟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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