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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3********0919,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乡**村**巷**号,住新疆沙湾县**乡**村**巷**号,务农。于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沙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新疆沙湾县**乡**村**巷**号。

违法犯罪记录:****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沙湾县**镇**村**巷**号马某某家,从大门翻入院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马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

202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沙湾县**镇**村**巷**号周某某家,从大门翻入院内把住房门锁撞开,在周某某家衣柜里放的包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马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系累犯。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新疆沙湾县**乡**村**巷**号,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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