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至江苏大学建设银行附近的江大浴都入口处,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红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
二、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至江苏大学步行街王子蛋糕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蓝色激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2元。
三、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京口区乌托邦宾馆旁的新的电动车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红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
四、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至江苏大学南门对面的重庆鸡公煲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黑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2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万励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6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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