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6日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14日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次月1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华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金立牌翻盖手机1部。
2.2018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镇**棚**号周某某家门口,采用竹竿勾挑的方式,窃得羽绒服1件、现金人民币57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高玥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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