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号**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在盐都区张庄境内、亭湖区、城南新区等地以顺手牵羊的手段作盗窃案5起,窃得手机两部、电瓶车三辆,赃物折合人民币7099元。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公馆**栋**层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蒋某某铃木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8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伙同他人在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边的润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台铃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杰拉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小刀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10元。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日,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富康苑蓝球场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4元。
5.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在盐城市盐都区**街道**村**组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窃得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7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裔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检察官助理:柏 青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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