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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杨某某,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李口镇谭坝村废黄河河堆上,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自己地里窝棚处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该手扶拖拉机价价值人民币4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 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耀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80909****)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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