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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杨某某,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4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至7月间,在**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等地,先后2次窃得OPPO牌 R17型移动电话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

1.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栋**室内,趁隙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OPPO牌 R17型移动电话机1部。

2.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酒店**房间员工宿舍内,采用猜密码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曹某某的行李箱,从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史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王君莹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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