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4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至7月间,在**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等地,先后2次窃得OPPO牌 R17型移动电话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
1.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栋**室内,趁隙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OPPO牌 R17型移动电话机1部。
2.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酒店**房间员工宿舍内,采用猜密码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曹某某的行李箱,从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史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王君莹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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