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句容市**镇**苑**单元**室(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句容市**镇**苑**单元**室内趁被害人都某某熟睡之际,采用解锁手机、获取手机验证码等手段,登录被害人都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进行转账消费,先后转账18次,共计盗窃被害人都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以及微信零钱内的人民币178907.34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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