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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县**航运公司宿舍**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3次至本区龙池街道姜宋路银河湾厂区院内的空地,窃取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堆放在此的泡沫箱,共计390余个,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朱某某堆放在此的泡沫箱子约100个;

2. 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地点,分两趟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堆放在此的泡沫箱子共计110个;

3. 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述地点,分两趟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堆放在此的泡沫箱子共计180个。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二笔、第三笔犯罪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检察官助理:宋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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