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现住新化县**街道**路**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化县上梅街道城西**汽修厂门口的小卖部带着其儿子打麻将,后杨某某见被害人彭某某家的婴儿床上面摆着一个钱包,就顺手将钱包拿到自己小孩的婴儿车上面,随后推着小孩走出小卖部。将包里面的1000.5元现金和手机拿出来放到家中,将钱包及里面的钥匙丢在院子的角落里。经鉴定杨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康新星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0931****)。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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