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197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族**县,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帮被害人杜某某输入转账金额时,得知杜某某微信支付密码的输入顺序。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杜某某约其吃饭;当日22时许,二人到达敦煌市**厂路口的**餐厅后,杨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借得杜某某手机,并假装打电话走出餐厅,之后便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在出租车上,杨某某操作杜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杜某某绑定在微信上的农商银行卡中的4400元、微信零钱账户中的200元转至自己微信,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和家用,并于次日通过杜某某微信为自己尾号为5529、7229的手机号各充值50元话费。经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杜某某所有的黑蓝色华为手机价值为6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账号详情及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谅解书;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杜某某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春花
检察官助理:车文卿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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