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5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到张家口市沙岭子镇沙地房村杨某乙卫生室附近,将杨某甲停放在卫生室门前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2、2020年05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到怀来县北辛堡镇黄家冲村“大锅小菜”饭店附近,将丁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06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到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村的牛栏山酒仓库附近,将韩某某停放在该仓库门口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城市之光小区附近,将停在台阶上的一辆力帆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照片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本、照片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杨某乙、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少辰
检察官助理:赵益汶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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