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1********,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7时48分许,在延吉市**街**洗浴中心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将王某某放置在休息床边茶几上的一部**手机窃取。经延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300元。
2020年10月9日民警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17时许,在珲春**区**小区**号楼楼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信息、《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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