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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4月24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1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1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途经贵港市港北区**路**巷**号自建房时,发现一楼铁门未锁,遂进入房屋内,将郭某某停放的一辆未拨钥匙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推至贵港市人民医院后门附近。因被告人杨某某未能启动电动车电门将电动车开走,其便将电动车停放在原地,并把电动车车牌拆下,连同电动车钥匙丢弃江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

另查明,郭某某将自己收藏的8个手表放置在被盗的电动车座垫下,除被告人杨某某戴在手上的一只手表被追回外,其他手表已遗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1辆、手表1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动车转让协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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