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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园**园**门口,将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建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被害人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健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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