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7时许, 被告人杨某某秀峰区**路**婚纱店门口,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本铃电动车(车牌号桂C****0,车架号135321920102143,电机号0110G3FBILG109483),杨某某用被害人遗留在车上的钥匙将电动车盗走,藏匿于桂林市象山区**路一宾馆内。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缴获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和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论笔录被告人及照片;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岚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处所:桂林市象山区**路出租房;电话:182********;保证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87********。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