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8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住桂林市秀峰区**村**房。因盗窃罪2015年9月18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从**路**小区**号**,之后进入该楼**号房间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将门打开,进入屋内盗走一台白色的笔记本电脑和大概十几元现金。由于报案人陆某某无法提供笔记本电脑详细的型号,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报案人陆某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价格认定。
2020年4月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从龙胜驾车到临桂区**路**线出租房*号,进入*号门的出租房后,用自己携带的开锁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号房间,后在房间内的床边的柜子内盗窃了2000多元的现金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福琪
检察官助理:唐群丽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一批(详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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