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85********,汉族,中专文化,**厂**,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号房(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号广西建机公司第二生活区的电动自行车停车区,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6***5)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收据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9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一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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