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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桂林市兴安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兴安县兴安镇**村委**村被害人季某某承包的果园里,发现果园内废弃猪场有一些水泥盖板无人看管,遂用铁锤将水泥盖板内的钢筋敲出盗走,后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至兴安镇309一家废旧收购店。

2、2020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兴安**厂附近被害人韩某某的矿粉厂无人看守,遂在兴安县城叫来一辆拉货的三轮车将该厂内的两根钢管、一个铁架及一台小电动机拉走,后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开电动三轮车收破烂的男子。

3、2020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兴安县**村委会**村,发现被害人尹某某放在路边空地上的一个铁料斗、一个铁圈无人看守,随后杨某某便在兴安县城**路叫来一辆随车吊,将上述物品拉至兴安县**镇**村赵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以人民币1440元的价格卖掉。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铁料斗和铁圈价值人民币1440元。

4、2020年9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兴安**村委会**村**路37号,发现被害人何某甲的店铺一楼大门虚掩,遂进入该店铺将两卷尚未使用的节能高效漆包铜线盗走,后藏匿于兴安镇**村委会**村路边的一间废弃瓦房内。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卷节能高效漆包铜线价值人民币3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照;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何某乙、赵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韩某某、季某某、尹某某、何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唐春燕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附卷材料6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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