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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二年级,住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2013年1月4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南洲路119号粮油城右边申通快递门口停车场,盗得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上述面包车至本市大学城小洲便桥附近,因车辆没有保险和年审而被交警扣押。

2019年11月2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上址,盗得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轻型厢式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上述货车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以上1年5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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