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5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93********,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宏鼎网吧内上网,趁被害人林某某在电脑座位上熟睡之机,扒窃了被害人林某某正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台蓝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后逃离现场,并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微信盗刷套现了700元人民币。
当天1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民警在大道东125号出租屋202房出租房里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并缴获赃款700元、被盗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因不按时到案,于2020年9月20日在东莞市**镇**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的手机、赃款等物证;
2.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查询回执等书证;
3. 证人陈某某证言;
4. 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5.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胜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视频光碟三张附卷。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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