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回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所**段**号。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大街**号**店门口,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店门口桌子上的绿色苹果11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387元)。202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大街**号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萌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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