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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回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所**段**号。20148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111日刑满释放。20161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4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1022日刑满释放。20193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1110日刑满释放。20206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7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9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62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大街**号**店门口,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店门口桌子上的绿色苹果11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387元)。202062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大街**号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萌

2020918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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