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下午及当晚23时许,先后两次至常熟市**街道**村**号无名杂货店门口,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八哥1只、鸟笼1个。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晚,至常熟市**街道**路**厂旁,采用老虎钳剪切的手段,窃得常熟市虞山镇**热水供应站员工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3****的运水车上的电瓶2个,后又至常熟市**街道**桥旁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D****的货车上的电瓶2个。上述赃物电瓶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46.5元。
被告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八哥1只、鸟笼1个、电瓶4块等(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说明等;
3.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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