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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55*********,汉族,文盲,金坛****保洁员,江苏句容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村**号(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镇**岗**村**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旭初、被害人冉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常州市金坛区峨嵋菜市场南门处,由被告人杨某甲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冉利洋王野牌电摩1辆。后被告人杨某甲将王野牌电摩换锁后交由杨某乙骑走。经鉴定,上述王野牌电摩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20年6月12日,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王野牌电摩1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冉某某。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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