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巷**号**,住址同户籍地。1992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月11日因诈骗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9月9日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酒店,上到二楼**学校的接待厅,将被害人刘某某在吧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格认定为1184元)盗走。后持被盗手机,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医院旁的一个**便利店内,微信支付购买了825元的香烟。被盗手机销赃600元未追回,赃款已挥霍,香烟已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继刚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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