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程某某在介休市顺城关**啤酒坊喝完酒后,杨某某驾驶晋KJ****号白色丰田威驰牌轿车将程某某送至位于介休市**镇**村的家门口,程某某下车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便喊叫杨某某停车,但杨某某未停车。杨某某驾车行驶至介休市东大街时,发现程某某的苹果7plus手机在副驾驶座上,便产生了占为己有的想法,遂将该手机用物品遮挡藏在车内的手扣中,然后驾车到介休市**巷其朋友张某某的出租屋休息。当日凌晨3时许,程某某到张某某的租住处找到杨某某,并提出到车内找手机,经查找,未找到,后杨某某又驾车将程某某送回**村的家门口,程某某在其家门口附近再次寻找手机,未找到,后杨某某驾车离开。杨某某驾车行驶至介休市**红绿灯处时,产生了盗窃程某某支付宝内钱财用于赌博的想法。后杨某某从手扣中拿出程某某的手机,将SIM手机卡取出后装在自己的苹果X手机中,通过短信验证码登录的方式成功登录了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因程某某曾让杨某某用自己的支付宝结过账,杨某某能回忆起程某某的支付密码,后杨某某登录一款名为“开喜APP”的赌博软件,并通过客服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扫码支付,成功支付了100元赌资,输完后,杨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充值一次358元、三次200元的赌资,输完后便休息了。当日早晨10时许,杨某某起床后,为了方便使用程某某支付宝的钱用于充值赌资,修改了程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后返回自己家中,并将程某某的手机藏匿在家中卧室的抽屉中。后杨某某又将程某某的手机卡放置到自己的另外一部三星手机内,多次登录程某某的支付宝用其中的钱向“开喜APP”赌博软件中充值赌资。经核算程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截止2019年12月20日,杨某某共盗窃程某某手机支付宝中的5794.99元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苹果7plus玫瑰金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由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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