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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鄄城县**乡**庄**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决)到成武县为宋某(已判决)的早教中心(学校)更改电能表装置进行窃电,杨某某负责为电能表箱技术开锁。通过成武县计量测试所对宋某使用的电表进行鉴定,宋某所使用的两块电表负载电流最大误差分别为:-90.2%,-86.6%(负数为慢)。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的电量为5459kwh。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工作记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3.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7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鄄城县**乡**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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