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路**号。2004年7月6日因盗窃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月29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步行来到宁阳县**村居民楼,将王某某停放在居民楼储藏室的环球牌两轮电动车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骑盗窃电动自行车返回山东省兖州城区。2020年9月8日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瓶价格为1712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兴隆派出所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经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召岭
检察官助理王颂颂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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